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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教职工医疗待遇的实施意见
2009-12-09 学院动态

关于调整教职工医疗待遇的实施意见

 

邵院政字[2009]42号

 

为了进一步落实省、市关于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现决定在邵阳学院[院行字(2003)45号]文件基础上,对全校教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医疗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取消费用分段,下调个人自负比例

在基本医疗及大病互助支付范围内,取消费用分段个人负担比例,根据不同医院级别分别调整为:

 

 

定点医院名称

起付

基本医疗

大病互助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邵阳市内定点医院

三甲

中心医院

0%

85

90.2

85

90.2

三乙、二甲

市一人民医院、正骨医院

一中医院、中西结合医院

0%

90

93.5

90

93.5

二乙以下

级别

市医专附属医院、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疾控中心门诊部、妇幼保健院、老协中山医院、湘运、汽制、物勘职院

0%

93

95.4

93

95.4

省内定点医院

所有级别

湘雅一、二、三院、省肿瘤医院、中医大附一院、一六三医院、湖湘肿瘤医院

0%

80

80

80

80

省外定点医院

三甲

 

0%

70

70

70

70

非定点医院抢救

 

 

0%

70

70

70

70

以上规定是指做一般医疗项目、使用甲类药品自负比例;如做特殊医疗检查、治疗及政策规定的自费项目和使用自费、乙类药品需先自费,再按上述政策规定的比例自费。住院医药费核算方法按《邵阳市直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细则》执行。

    二、降低起付标准,实行二次起付

   全年起付标准合计为6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个人负担400元;第二次住院个人负担200元。

    三、提高最高支付限额标准

    1、基本医疗的最高支付额由原来的2.6万元上调至4万元;

    2、大病互助的最高支付额由4万元上调至2 0万元。

    四、提高教职工生育医药费标准

    女职工平产生育住院医药费上限为1600元;剖宫产住院医药费上限3000元;男职工配偶生育津贴、生育医药费按邵阳市劳社字[2005]79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完善特殊病门诊政策

    凡经住院确诊为恶性肿瘤、尿毒症等符合邵医保函[2007]3号文件规定的21种特殊病(见附表1);长期坚持门诊治疗者,且用药在邵医保函[2007]8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可按比例报销。

    21种特殊病门诊医药费(不含检查、治疗费;A类病除外)补助标准见附表2;

    21种特殊病门诊用药目录见附表3;

    21种特殊病诊断标准见附表4:

21种特殊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半个月内不享受特病门诊药费补贴;

    21种特殊病不负担年度内的起付标准;

    年住院医药费加年特病门诊补助费之和,不得超出最高支付限额。

    六、特殊人群医药费处理

    1、工伤类:

    人事处会同学院相关职能部门成立工伤事故调查组和专家鉴定组。

    凡本校师生员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需在事故发生后l2小时内向调查组提出书面(或电话)报告,调查组接报告后在48小时内作出定性结论。

    一般轻微伤鉴定,人事处从医疗专家库随机调取相关专家进行认定。

    医疗终结后,医药费一次性结清。

    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工伤、职业病,按程序向市劳动、职业病管理部门申报定级。

    医药费开支须符合湘劳社政字[2005]10号、湘医险通了[2006]2号文件规定的湖南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使用内置材料按国产价报销。

   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医药费不予报账。

   辅助器具配置按湘劳社政字[2004]21号文件规定限额支付费用。

    2、离休干部、省部级劳模医疗、用药须遵守湖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三个目录》。

    以上l、2类人员住院、门诊原则上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医疗、取药;

    医院缺药,持处方到宝庆大药房总店(红旗路3 0 3号)、中心大药房总店(红旗路38号)购药,凭处方、正规的财税发票并附电脑打印的清单,每月审批报账一次。

    凡不经批准擅自求医、购药或超出基本医疗、工伤用药范围的,由个人自理。

    七、本实施意见自2009年7月1日执行。从我校参加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正式实施之日前终止。

    本实施意见未作规定的,仍按院行字[2003]4 5号文件执行;原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参照邵阳市医保处有关文件处理。

    凡2009年7月1日以前出院的,医药费一律按原规定办理;7月1日以前住院已扣起付线的,2009年下半年住院不再重复扣款。

八、本实施意见由校医院与人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1~4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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