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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警示专刊 |
廉政警讯
巡视专辑第3期(总第7期)
中共邵阳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8年5月
●党风警号
省纪委近期公开通报的典型案例(节选)
高校违反财务规定典型案例(节选)
●政策规定
“小金库”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私设“小金库”的处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相关财经法规文件
党风警号
省纪委近期公开通报的典型案例(节选)
2013年至2016年,湘潭市旅游外侨局时任党组书记、局长张昱(2016年11月起任湘潭市广播电视台党委书记、台长)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滥发津补贴;违反廉洁纪律,在市旅游协会领取奖金、在局“小金库”中列支开支;违反国家法规,以单位名义向业务商索要财物并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虚列支出、虚开发票、虚造合同等方式,套取公款用于私人开支;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并使用“小金库”。湘潭市委批准给予张昱开除党籍、撤职处分(按副主任科员确定职级待遇)。
湘潭市旅游外侨局时任副局长吴德兰(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2015年9月起任市旅游外侨局调研员)违反政治纪律,初期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收受红包礼金;违反组织纪律,违规持有个人因私出国护照;违反廉政纪律,违规兼职取酬,通过相关业务公司套取资金并私分;违反国家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虚列支出、虚开发票、虚造合同等方式,套取公款用于私人开支;违反财经法规,设立并使用“小金库”,违规冲抵个人的单位借款,白条领取单位公款。湘潭市委批准给予吴德兰撤职处分(按副主任科员确定职级待遇)。
湘潭市旅游外侨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杨耀林(正处级)违反廉洁纪律,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红包、礼品和旅游、宴请等活动安排;违反国家法规,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开发票套取公款用于私人开支。湘潭市委批准给予杨耀林留党察看二年、撤职处分(按主任科员确定职级待遇)。
(来源:三湘风纪)
高校违反财务规定典型案例(节选)
中国石油大学(北京)教授王新海利用自己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套取科研经费的问题。王新海单独或伙同他人套取科研经费576万余元,并将其中323万余元据为己有;为感谢他人在自己调动工作、获取科研项目上的帮助,行贿50万元。2018年1月7日记者今天上午从北京一中院获悉,王新海因犯贪污罪、行贿罪,获刑11年6个月。王新海不服上诉,市高院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晚报)
北京邮电大学套取科研经费私设小金库的问题。自2003年起,特别是八项规定出台以后,北京邮电大学有关部门及科研人员通过列支会议费、餐费、住宿费等方式,将套取资金(主要为科研经费)支付到北京邮电大学科技酒店,用于有关支出,结余资金形成“小金库”,涉及资金达到280余万元,造成国家和学校资金流失,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和廉洁纪律。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北京邮电大学党委常委、副校长杨放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其北京邮电大学党委常委、委员、副校长职务;给予党委书记王亚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董晞党内警告处分。
(来源:人民网)
同济大学离退休工作办公室虚报冒领退休职工慰问经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等问题。2013年9月,该办公室虚报冒领退休职工重阳节慰问经费,主要用于年底向本部门19名干部发放每人1000元购物卡作为福利,该办公室行政综合科科长江汝深利用职务便利将购买购物卡的回扣(价值12200元的购物卡)侵吞据为己有。离退休工作办公室主任胡达鸣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江汝深(已退休)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并退还违纪所得。离退休工作办公室19名干部退还违规发放的购物卡所对应的钱款。
(来源:天津大学纪检监察网)
安徽工程大学医院院长(正科级)陈云霞设立“小金库”问题。2008年至2016年,安徽工程大学医院长期设立和使用“小金库”共计103118.8元。2016年4月,学校开展“小金库”专项整治工作时,才向学校报告,并将结余款上缴财务,违反财务管理制度,陈云霞负主要领导责任,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病理科私设“小金库”问题。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病理科通过截留医院外派劳务补助、院内私收费、外院会诊费等款项17.42万元设立“小金库”。2016年12月,病理科原主任张帆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免去病理科主任职务。
安庆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水电与修建管理服务中心原主任江锡进私设“小金库”问题。2010年至2015年,江锡进在担任水电与修建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将中心施工工程利润16.41万元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违规代结、转结施工单位工程款,将部分工程款多次借给亲友,违反财务管理制度,江锡进负直接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和行政记过处分,解聘其中心主任职务。
滁州学院后勤服务集团原总经理骆宝明违规动用公款投资理财问题。2013年1月至12月,骆宝明担任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期间,未经集体研究擅自违规决策用公款进行投资理财,先后5次动用后勤服务集团资金350万元存入个人账户投资理财,致使两次共计200万元理财产品到期后没有按时转到集团财务,滞留在经办人个人银行卡并被经办人挪用,违反组织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骆宝明负有直接责任,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职务。
(来源:安徽省纪委驻省教育厅纪检组)
政策规定
“小金库”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基本概念:“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表现形式:中纪发﹝2009﹞7号文件对“小金库”的表现形式进行了高度概括,主要包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来源:中纪发﹝2009﹞7号)
私设“小金库”的处理
私设“小金库”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将有关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私设“小金库”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行为。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私设“小金库”金额较小、行为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达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虽不涉及刑法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私设“小金库”涉嫌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等。如果执纪审查中发现党组织和党员,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纪法衔接条例,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虽不涉及犯罪,但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7年2月15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相关财经法规文件
1.《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 2012年12月19日)
2.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财务管理等有关事项的意见》(湘教发﹝2015﹞40号 2015年8月24日)
3.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12﹞4号 2012年2月4日)
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 2009年7月24日)
5.《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社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19号 2010年1月5日)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 2009年4月14日)
中共邵阳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8年5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