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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资料8:邵阳学院考试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4-04-06

邵阳学院考试管理条例

 邵院政字[2013]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考试行为,健全考试工作制度,加强学风建设,保障考试的公正有序,维护参加考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考试是指由我校组织实施、普通在籍在校学生参加的教学测试活动。

第三条 考试工作包括考试的组织与领导,试卷的命制与管理,考试的实施,评卷与成绩报送、复查等。

第四条  考试工作是教学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教学质量评价与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对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效果的检验,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安全、规范的原则。

考试工作的各个环节应当严格管理,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凡属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与实践性教学环节均应进行考试或考核。

第六条  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秘密级材料,必须妥善保管。

 

           第二章  考试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七条   学校考试工作在分管教学工作的副校长直接领导下,由教务处依照本条例和学校相关规定进行组织和协调,具体工作由考试中心负责。按规定由各院系部(以下简称教学部门)组织的考试,各教学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学校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学校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协调、处理考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学校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考务办公室、考纪监察办公室、考试安全和保障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分别负责处理考务、考纪、考试安全与保障等工作。

第九条 学校统一组织的考试设主考和巡视员。主考主要负责考试的宏观管理以及重大问题的处置,巡视员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考试工作,重点检查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检查考试工作人员(包括监考教师)履行职责的情况,检查考场纪律及考生执行纪律的情况。

主考、巡视员应深入考场进行检查、巡视,并及时作好考场检查、巡视记录。按规定由各教学部门组织的考试,教学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考,相关人员担任副主考与巡视员。主考、副主考以及巡视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条  各教学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考试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的考试工作,要认真抓好考试工作的各个环节。在考试前要开好“三会”:

1、部门领导办公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有针对性地研究落实考试工作的措施与要求。

2、教师工作会。研究布置有关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包括组织复习、命题、监考、试卷的评阅和成绩的评定与管理等。
    3、考风考纪教育会。重申考试的目的、要求和纪律,把学风、考风、考纪教育作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考试纪律的学习和典型事例的警示,教育学生以端正诚实的态度对待考试,以真实的成绩证明自己,在考试过程中培养学生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品格。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实行责任制。各教学部门对学校负责,监考人员对其所属院系及其监考的考场负责。所有考务人员对学校主考负责。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建立一支与考试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队伍。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保守秘密,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身体健康。

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经培训合格上岗。

第十四条 承担考试工作是学校每一个部门、每一位教职工的责任。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监考任务的,按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考  生

第十五条 教学部门应当在考试前15日审核在籍在校学生的考试资格,经教务处核准后,对具有考试资格的学生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考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学校规定参加考试;

(二)知悉考试科目、时间、地点等信息;

(三)获得考试成绩通知,申请成绩复核并知晓结果;

(四)考试合格后获得相应的证书或通知;

(五)揭发、检举、控告考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或复核申请;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考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考试行为规范、考试纪律和考试保密规定;

(二)服从考场工作人员的指令;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考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及学校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命题、制卷与试卷管理

第十八条 考试命题工作在教学部门负责人领导下,由教研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试命题应当以课程教学大纲和学生实际为依据,试题内容涵盖教学的全部内容,重点考查学生基础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学习和掌握情况,考查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中试题中考核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内容不低于20%。

第二十条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逐步实行教考分离、统一命题,部分课程可以聘请校外专家命题。

各教学部门应当加强试卷(题)库建设工作,各门课程都应当建立试卷库,有条件的应当逐步建立试题库;试卷(题)库的试题重复率不得高于20%。

第二十一条 考试使用的试卷(题)由考试中心指定专人从试卷(题)库随机抽取。

教务处统一组织全校试卷的印制。

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一经确实,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变更,应当经教学部门分管领导和考试中心主任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试卷命题、印制、保管等过程中,应当始终加强试卷(题)安全保密工作,防止试卷(题)泄密或丢失;应当注意防火、防盗、防鼠、防潮,确保试卷(题)安全。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三条 考试的科目和时间,由考试中心根据专业培养方案和校历公布。

特殊课程如体育术科、美术绘画技法、音乐表演、外语口试等的考核,由相关教学部门制订具体考核条例,报考试中心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教学部门根据学校的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教学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程序组织考试。

第二十六条 考场应尽可能设在标准化考场。

考场应当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每个标准考场考生数一般为30人;考生座位应当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第二十七条 监考员由教学部门主考聘任,必要时教务处可以统一调配监考员。

每个考场配备2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应当严格遵守《监考员守则》。

第二十八条 各教学部门应当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当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考生凭学生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参加考试。

考生应当遵守《考生守则》。

第三十条 考试期间,各教学部门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值班电话应当在考前告知考试中心。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考试中心。

第三十一条 考试全部结束后,各教学部门应当按要求将考试情况书面报告考试中心。

第三十二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实施考试,教学部门应当及时报告考试中心,经考试中心核查上报学校主考,在得到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教学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考试中心。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学校主考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学校主考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校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学校主考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报送、复查

第三十四条 教学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评卷工作组织、管理和阅卷质量负总责,教研室主任具体组织评卷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科应当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原则上由具有本学科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评卷小组应当在评卷结束后,撰写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卷人员由教学部门聘任本专业或专业课程相近的教师。

评卷人员应当遵守《评卷人员守则》。

第三十七条 评卷应当集中时间、统一地点,采用流水作业的方式,严格按照评分参考及细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雷同超过五分之一及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当迅速报告教学部门主要负责人。教学部门组织查处并将情况报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结束,任课教师依据课程成绩评定细则进行课程成绩总评并进行登分;教学部门对任课教师上报的成绩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任课教师按学校规定向教学部门、学生所在部门报送成绩并将成绩及时通知考生本人;教学部门按班打印学生成绩一览表存档。

第四十条 教务处制定成绩复查条例及其程序,向考生提供成绩复查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按学校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成绩复查申请的考生,教学部门应当组织教研室依程序进行认真复查,复查结果书面通知考生本人。

第四十二条 若复查发现确有问题,应当予以纠正;考生答卷复查后不论分数增加或减少,一律以复查后的分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考生答卷按学校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至学生毕业后一年。

     第八章 考试的巡视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学校组织相关人员对全校统一组织的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考风考纪情况和试(答)卷的安全保密工作等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教学部门应对本部门组织的考试进行巡查,检查考场的监考情况和考场纪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考试中心。

考试中心要组织专门人员,对所有考场进行巡视检查并做好相应记录。所有巡考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不得玩忽职守、包庇纵容违纪作弊行为。巡考人员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九章   考试违纪和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七)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八)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九)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十)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替他人考试;

(十一)组织作弊的、参与集团作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

(十二)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条 考生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该科成绩无效,以零分记,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

第五十一条 考生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外、第四十八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该科成绩无效,以零分记,不得正常补考,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其中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至第(十)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该科成绩无效,以零分记,不得正常补考,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其中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校学生贩卖考试作弊工具、作弊信息的,组织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校学生购买考试作弊工具、作弊信息的,协助作弊的,参与集团作弊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考生在各类等级考试中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暂停报考资格1-3年。

考生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该科成绩无效,以零分记,不得正常补考,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其他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考生在受处分期间考试违规的,加重一级处分;屡次考试违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我校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学校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教学事故进行处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替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教职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教学事故进行处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十一)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七条 因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及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及以上监考员或者巡视员签字确认,由教务处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报学校处理。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规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六十一条 教学部门或有关部门发现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务处并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在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由教务处认定,报学校处理。

第六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或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应当暂停其工作,报学校处理。

第六十四条 教务处在对考试违规者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认真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者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者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六十五 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对违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十六 学校收到考生或考试工作人员复议申请的,应当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第六十七条 教务处以及各教学部门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教务处根据本条例制订考试工作人员职责、考试实施程序、考生守则、考场规则,报学校备案。

各教学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订本部门考试管理实施办法,报教务处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邵阳学院考试管理规定》(邵院政字[2008]62号)、原《邵阳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理条例》(邵院政字[2012]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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